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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张某某联通营业厅手机店盗走价值2380元的银白色联想平板电脑一台,随后将该电脑出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对盗窃电脑一事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已减去原羁押的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