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兴国、陈新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国,陈新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国,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5年8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新忠,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5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8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在三明市梅列区满园春欧麦斯面包店内,一人行窃一人掩护,将被害人罗某挎在手臂上的包内苹果手机1部(价值5978元)盗走。之后将手机卖给他人分赃。另查明,因店内监控视频锁定系被告人王兴国等人作案,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兴国在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富兴村一幢出租屋外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陈新忠在三明市梅列区北山新村D区10-5号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刀片半张、镊子一把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三明市价格认定中心民价鉴字(20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面包店内,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财物,属于扒窃,且盗窃价值达5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在盗窃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在本案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除累犯之外还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新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兴国、陈新忠退赔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5978元,发还受害人。四、随案移交本院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刀片半张、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