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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乾均与重庆勇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164号原告张乾均,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勇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中坪村朝门社,组织机构代码59050896-2。法定代表人李雪。原告张乾均与被告重庆勇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乾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均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乾均与被告勇雪公司签订重庆勇雪农业茶园喷灌及果园管灌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勇雪公司将重庆勇雪农业茶园微喷及果园管灌工程发包给原告张乾均承建施工,由原告张乾均采用包干价,总价70万元,包括材料费、安装费、运输物流费、管理费等项目。该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50万元,其余尾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勇雪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被告勇雪公司向原告张乾均支付合同违约金5%。嗣后,原告张乾均按约履行合同并交付工程,该工程亦经验收合格。被告勇雪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张乾均诉请被告勇雪公司支付茶园喷灌、果园管灌工程款65万元及违约金3.25万元。被告勇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乾均与被告勇雪公司签订重庆勇雪农业茶园喷灌及果园管灌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勇雪公司将重庆勇雪农业茶园微喷及果园滴灌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发包给原告张乾均承建施工,项目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重庆勇雪农业茶园及果园基地,指定江平为驻工地代表。该工程采用包干价,结算总价70万元,包括材料费、安装费、运输物流费、管理费等项目。该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50万元,其余尾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勇雪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被告勇雪公司向原告张乾均支付合同违约金5%。嗣后,原告张乾均按约履行合同并交付工程。2014年5月30日,该工程经被告勇雪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张乾均认可被告勇雪公司已支付5万元工程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乾均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乾均陈述及原告张乾均提交合同书、验收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张乾均申请出庭证人左其生、左其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关系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一经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乾均已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勇雪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其提交的验收报告与其申请证人左其海的证人证言印证重庆勇雪农业茶园微喷及果园滴灌项目无其他施工队承建,表明原告张乾均承揽的工程已经被告勇雪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张乾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勇雪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因诉争工程系约定的包干价,无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认为诉争工程合同总价应以合同约定70万元为宜。原告张乾均认可被告勇雪公司已支付5万元,故被告勇雪公司迄今欠付工程款为65万元。另,合同约定被告勇雪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被告勇雪公司向原告张乾均支付合同违约金5%,现被告勇雪公司确系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勇雪公司应向原告张乾均支付违约金3.25万元(65万元×5%)。被告勇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勇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勇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乾均工程款65万元;二、被告重庆勇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乾均违约金3.25万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逾期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4元,减半收取5312元,由被告重庆勇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张乾均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勇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径付原告张乾均,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