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洋,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刘洋洋,男,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春,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洋洋诉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洋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洋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雇佣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安装工人,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受被告指示在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2-3-5号楼内安装卫浴过程中,原告的面部被角磨机划伤,原告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面部外伤”,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7天,饮食医嘱均为“流食”。原告保留面部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7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是在傍晚并且是在工作时间。原告的确是到我公司上班十几天出的本次事故,发生事故时他处于试用期,每月工资800元,转正后每月1,200元,他是安装工。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93.6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安装工人,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受被告指示在沈阳市皇姑区某楼房内安装卫浴过程中,原告的面部被角磨机划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面部外伤”,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7天,饮食医嘱均为“流食”。原告本次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834.25元(不包含被告已垫付11,793.66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108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载明:“刘洋洋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刘洋洋是造化街道平罗第三居民委居民,现平罗三委居住。特此证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于2007年7月调整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介绍信、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洋洋受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在沈阳市皇姑区某楼房内安装卫浴过程中,其面部被角磨机划伤,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医疗费为83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故该项费用应为800元(8天×10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原告的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饮食医嘱均为“流食”,此期间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8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8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按2人护理计算)、Ⅱ级护理7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62.92元(34,995元/年÷365天/年×1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7天×1人)。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67.04元(34,995元/年÷365天/年×8天)。6、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88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致残,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相应成损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在面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洋洋医疗费834.25元;二、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洋洋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洋洋营养费800元;四、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洋洋护理费862.92元;五、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洋洋误工费767.04元;六、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洋洋鉴定费880元;七、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洋洋伤残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洋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洋洋交通费3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61,400.21元,由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洋洋。十、驳回原告刘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沈阳格瑞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