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姬某甲、李某与姬某乙、姬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甲,李某,姬某乙,姬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姬某甲,男,农民。原告:李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衍磊,阳谷县司法局职工。被告:姬某乙,男,农民。被告:姬某丙,男,农民。原告姬某甲、李某与被告姬某乙、姬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乙、姬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姬某乙、次子姬某丙、长女姬某丁、次女姬某戊。原告将四位子女抚养成人,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目前原告年老体衰,失去了劳动能力,并且原告李某因病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欠下了债务。原告的两个女儿已履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而两被告却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原告每人300元/月并且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2974.06元;3、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姬某乙、姬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姬某甲、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二原告共育有两子两女,即长子姬某乙、次子姬某丙、长女姬某丁、次女姬某戊,目前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原告李某因病分别在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肿瘤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694.78元。目前二原告无劳动能力,被告姬某乙、姬某丙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后经阳谷县十五里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履行相应义务。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阳谷县十五里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辖区外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3、聊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一份;4、阳谷县辖区外住院报销受理通知书一份;5、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9张。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负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赡养费包含了父母因年老体衰患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二原告姬某甲、李某无劳动能力,对于原告李某因治疗其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15694.78元应有原告的四位子女承担,故被告姬某乙、姬某丙每人应承担原告李某的医疗费3923.70元(15694.78元÷4人)。原告的赡养费应由原告的四位子女共同承担,根据二原告的劳动能力、身体状况等综合分析,本院酌定每位子女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姬某乙、姬某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3923.70元。二、被告姬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3923.70元。三、被告姬某丙、姬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姬某甲、李某赡养费300元,该赡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并限于每月1日前付清上月的赡养费。四、驳回原告姬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某乙、姬某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丁 超人民陪审员 王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