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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周亚玲、杨斌、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周亚玲,杨斌,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15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晏,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红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玲,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斌,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号浐灞商务中心B段三层。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佩,女,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周亚玲、杨斌、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柳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娟,被告中新柳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玲、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周亚玲与杨斌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周亚玲、杨斌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州中新浐灞半岛A4区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年利率6.543%。被告周亚玲、杨斌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新柳域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亚玲、杨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2224.48元、利息5283.70元、罚息76.48元,合计407584.66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贷款利率、罚息以407584.66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用于担保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州中新浐灞半岛A4的住宅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判令被告中新柳域公司对被告周亚玲、杨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亚玲、杨斌未答辩。被告中新柳域公司辩称,被告周亚玲、杨斌所购买的房屋已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应当首先以抵押物清偿原告的债权,在抵押物无法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再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周亚玲及被告中新柳域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亚玲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为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洲中新浐灞半岛A4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534%;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30年6月2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亚玲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中新柳域公司对被告周亚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被告周亚玲应付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周亚玲、杨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亚玲、杨斌为确保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以购买的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洲中新浐灞半岛A4区的住宅用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价值为646286元。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随后,原告与被告周亚玲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市房预抵字20100880XXXX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亚玲支付了贷款450000元。后被告周亚玲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亚玲逾期本金3410.21元,提前结清贷款尚需偿还本金398814.27元,逾期利息5283.70元,应还未还罚息76.48元,合计407584.66元。另查,被告周亚玲与被告杨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杨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因周亚玲购买浐灞半岛A4-13-2-20XX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元,其愿意与周亚玲共同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对账单、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亚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周亚玲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亚玲、杨斌偿还贷款,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并要求被告中新柳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新柳域公司辩称,应当首先以抵押物清偿原告的债权,在抵押物无法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再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保证期间,如被告周亚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被告中新柳域公司的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新柳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中新柳域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玲、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402224.48元、利息5283.70元、罚息76.4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亚玲、杨斌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可以以被告周亚玲、杨斌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洲中新浐灞半岛A4的住宅用房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亚玲、杨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亚玲、杨斌清偿。三、被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14元,由被告周亚玲、杨斌、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