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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怀顺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怀顺,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4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怀顺,男,汉族,1946年3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谷昊,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孙元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学峰,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锦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学峰,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李怀顺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02)皇执字第715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案已于2014年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投标保证金60万元的冻结。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李怀顺于2004年3月26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以部分房产及人民币30万元拆抵本案全部债务,房产抵债部分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异议人(被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签字的收款收据证明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李怀顺陈述该收款收据系请款凭证,自己没有收到和解协议中的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2002)皇执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供的由申请执行人在领款人签章栏内签字的收款收据为第三联付款单位付款凭据,应予以认定,故支持了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请求,撤销了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2002)皇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李怀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并未收到30万元的款项。主要理由为:一、申请执行人李怀顺签字的收款收据是公司尚未付款,财会向公司请款的凭证,并非单位付款凭证;二、在收款收据至今没有公司盖章、财务审查形成正式文本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和解协议签定当日给付30万元欠款不符合常理;三、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只说明了3套房屋的折抵情况,对50万元差额部分只字未提,反证出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实际履行。故请求撤销(2002)皇执字第715号异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501022的收款收据第三联,为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款收据,系付款单位付款的凭据。收款人一栏内有复议人李怀顺本人的亲笔签名,复议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为请款依据,而非付款凭据,故(2002)皇执字第715异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上述第三联付款单位付款凭据认定该款项已由复议人李怀顺领取,裁定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以(2002)皇执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人李怀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怀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