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振生与刘成财、许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生,刘成财,许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张振生,现住双城市。被告:刘成财,现住双城市。被告:许彦君,现住双城市。原告张振生与被告刘成财、许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生,被告刘万财、许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生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成财因生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并由被告许彦君为其提供连带担保,且出借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成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许彦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财辩称:欠款系事实,我当时拿的本金是人民币200,000.00元,没谈利息。被告许彦君辩称:利息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担保人,当时说用刘成财的饭店作为抵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成财因生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并由被告许彦君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成财、许彦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成财因生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并由被告许彦君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因没有证据证明利息的主张,原告自动放弃。庭审中被告刘成财、许彦君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成财因生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并由被告许彦君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借据1张。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成财给原告张振生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成财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成财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彦君自愿为被告刘成财提供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许彦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财偿还原告张振生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许彦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0元及保全费1,570.00元由被告刘成财、许彦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