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洪刚与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军,郭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委托代理人张丹丹,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刚。上诉人张永军因其与被上诉人郭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上诉人郭洪刚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刚一审诉称,2009年9月19日,郭洪刚向张永军出借50万元用于张永军经营的山城公司业务周转,张永军于借款当日向郭洪刚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永军未向郭洪刚偿还任何款项。郭洪刚多次催要,张永军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永军立即归还郭洪刚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张永军一审辩称,郭洪刚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且相互矛盾。郭洪刚陈述2009年9月19日郭洪刚���张永军出借50万元用于山城公司业务周转,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款项;郭洪刚陈述张永军在借款当日向郭洪刚出具了借条,结合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打到工行和农行的账户,说明是先支付款项再出具借条,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已经打款了,但郭洪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打款到农业银行。总之,郭洪刚与张永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成立,并没有实际支付,不是真正的借款,请法院驳回郭洪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郭洪刚(乙方)与张永军(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投资设立“重庆市山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活动;“公司经营中若需资金,由乙方借支50%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借支给公司,但乙方借给甲方的款项无论公司盈亏,甲方均须在本合同终止前归还给乙方。”后重庆山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成立,郭洪刚与张永军均为股东,张永军任董事长。2009年9月19日,张永军向郭洪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洪刚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山城公司周转。定于在2012年9月19号前还清。此款打到工行、农行。”同日,郭洪刚用案外人王云英卡号为62×××03的工商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张永军6222083100000269284工行账号转款40万元,用案外人王云英卡号为62×××17的农行银行卡向张永军9559900470501005815农行账号转款10万元。另,王云英在一审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82号案件中陈述其与郭洪刚系亲属关系,与张永军不相识,其有银行卡被郭洪刚所使用。一审审理中,张永军曾辩称,借条中的款项郭洪刚并未支付,借条原件已经由张永军本人撕毁,并提出了对借条是否为原件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9年11月24号’、借款人署名为‘张永军’的《借条》字迹是手写形成,押名指印是印油盖章形成。”后来张永军又辩称,向郭洪刚出具借条本意不是借款,是合伙经营山城公司期间的记账凭证,借条上的50万元是郭洪刚向公司的投资,并不是张永军向郭洪刚的借款;郭洪刚出示的打款凭证是山城公司与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业务往来所产生;并出示了向王云英账号的打款凭证15份以证明张永军和王云英的账号往来都是业务款项,如果郭洪刚坚持认为本案的款项是郭洪刚出借给张永军,那张永军也已经归还完毕。另查明,山城公司与双庆公司具有大量业务往来,双方曾签订山城牌两轮摩托车经销合同,王云英上述银行卡亦曾被双庆公司用于与���城公司业务往来的转账。后山城公司与双庆公司产生争议,2011年8月,山城公司曾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双庆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99号案件)。山城公司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举示了上述15份打款凭证中的13份,该13份打款凭证均为山城公司的会计张建用其个人账号打款至王云英账户,除一份15万元的凭证未载明用途外,其他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应交款或货款。2010年4月29日郭洪刚通过王云英账号向张永军账号打款50万元,张永军于2010年4月30日向王云英账号分别存入两笔25万元的现金。2012年7月30日,郭洪刚曾回复山城公司及张永军,表示其作为山城公司的股东,没有借款给山城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后因郭洪刚与张永军双方对2009年9月19日借条中所载款项性质产生争议,郭洪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郭洪刚与张永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是否已经归还。郭洪刚出示了张永军向郭洪刚出具的借条以及出具借条当日的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郭洪刚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张永军,因此,郭洪刚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张永军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条是否为原件提出异议,但已经鉴定结论证明借条系原件;张永军另一辩称意见是借条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郭洪刚向公司的投资,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的内容可以清晰明确地表明其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涉及向公司投资事项,张永军未能举证推翻借条本身的记载;张永军辩称郭洪刚的打款是山城公司与双庆公司的业务往来,即使是借款款项也已经归还。一审法院认为,王云英的银行卡同时被郭洪刚与双庆公司所使用,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因打款凭据为郭洪���所举示,且王云英本人表示其有银行卡由郭洪刚使用,而借条上记载的打款时间、收款银行均与郭洪刚出示的打款凭据相一致,已经足以证明郭洪刚的打款即为借条中的出借款项;而郭洪刚在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回复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不能据此推翻本案的借款关系。张永军所举示的向王云英账号的转款,其中有13笔已经被山城公司在与双庆公司的案件中使用过,用于证明山城公司与双庆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而凭证上记载的使用事项记载的多为应交款或货款,因此,对于张永军认为上述款项是归还借款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2010年4月30日两笔25万元的转款,郭洪刚举示了2010年4月29日向张永军转款50万元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款项为归还的该50万元临时借款,而张永军对此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在借条原件仍由郭洪刚持有的情况下,张永军2010年4月30日��笔25万元的款项不能被认定为归还本案郭洪刚的借款。此外,虽然张永军为山城公司的董事长,其借条中亦载明了用途为“山城公司周转”,但因郭洪刚与张永军均为山城公司股东,且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经营中若需资金,由郭洪刚出借给张永军个人,再由张永军借支给公司,因此,张永军出具借条应该为其个人向郭洪刚的借款,该笔款项理应由张永军负责偿还。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2012年9月19日前归还借款,现张永军未按时归还,应承担向郭洪刚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9月20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该利息郭洪刚以资金占用损失的名义要求张永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郭洪刚的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张永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郭洪刚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交纳4645元,保全费3270年,共计7915元,鉴定费5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115元,由张永军负担。张永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云英卡号为62×××03的工商银行卡为郭洪刚所使用与事实不符,该卡实为双庆公司使用。案外人王云英到庭作证称其只知道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并不清楚是谁在使用银行卡。通过一审庭审中郭洪刚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该卡由双庆公司使用,山城公司与双庆公司有大量的业务往来,郭洪刚举��的其他凭证也证明了双庆公司通过王云英的该卡向张永军支付金额为50万元的业务往来款不止一笔,因此,该50万元不应是张永军向郭洪刚的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张永军于2010年4月30日向王云英账户转入的50万元是对2010年4月29日向郭洪刚临时借款的还款,与事实不符。张永军与郭洪刚之间并不存在临时借款的事实,郭洪刚2010年4月29日的打款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郭洪刚认为张永军于2010年4月30日向王云英账户转入的50万元不是对郭洪刚的还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认定张永军应当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借款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应支持郭洪刚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郭洪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洪刚承担。郭洪刚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内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郭洪刚与张永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若存在借款关系,张永军的还款情况。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郭洪刚与张永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借条虽载明款项用于山城公司周转,但张永军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第二、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本身具有收到借款的意思,且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款项收款行与郭洪刚举示的打款凭证的时间、金额、款项收款行均相符;第三、王云英本人表示其银行卡由郭洪刚使用,且郭洪刚持有银行转款凭证原件,足以证明郭洪刚与张永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永军上诉称该50万元是山城公司与双庆公司的业务往来款中的一笔,本案借条载明款项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张永军举示的双方业务往来打款凭证上的用途均载明“货款”或“应收款”,打款人均为山城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中郭洪刚举示的打款凭证上并未载明款项用途为业务往来款,收款人亦非山城公司或者山城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是张永军本人,故张永军的该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永军举示转款凭证,称其于2010年4月30日向王云英账户转入两笔25万元,共计5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然郭洪刚反驳称,该50万元系张永军归还其与双庆公司前日的短期借款,本院认为郭洪刚的反驳成立,理由如下:第一,郭��刚举示2010年4月29日王云英账户向张永军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该转款凭证上明确载明用途为借款;第二、张永军虽又称2010年4月29日其收入的该笔款项系双庆公司与山城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张永军在远未到还款期限的2010年4月30日即还款与常理不符。故张永军主张2010年4月30日转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永军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张永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9290元,由上诉人张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