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欧伟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伟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伟平,男,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7月17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8月15日、2013年6月27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伟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伟平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尞前巷28号,趁被害人夏某熟睡之机,用石头砸开该住宅一楼窗户的玻璃,盗走放置于窗边桌子上的苹果手机一部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561元,华硕笔记本电脑因实物灭失无法估价。案发后,被告人欧伟平已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欧伟平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案系被告人欧伟平的漏罪。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欧伟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欧伟平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欧伟平上诉称,其已部分退赃,且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欧伟平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欧伟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欧伟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欧伟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原审鉴于欧伟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