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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梅生与杜辉、夏玉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生,杜辉,夏玉银,王化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496号原告周梅生(曾用名周北华),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辉,农民。被告夏玉银,教师。被告王化标,教师。原告周梅生诉被告杜辉、夏玉银、王化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辉、夏玉银、王化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生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杜辉向原告周梅生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8%,被告夏玉银、王化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四倍计算)。被告杜辉、夏玉银、王化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杜辉向原告周梅生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8%,被告夏玉银、王化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还清为止,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梅生借款给被告杜辉使用,并由被告夏玉银、王化标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杜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夏玉银、王化标依法应于借款到期后2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保证权利,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夏玉银、王化标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辉、夏玉银、王化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梅生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夏玉银、王化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夏玉银、王化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辉、夏玉银、王化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