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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马家静、马家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华,马家静,马家驹,薛永前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华,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火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敬文成,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家静,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家驹,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前,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马家静、马家驹、薛永前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文成、马家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新、薛永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1日晚18时左右,马家静、马家驹与其同伴共10人在朱建华经营的火锅店208号房间吃火锅(单锅单涮)。直至20点40分,又来了王洪涛和张丽芳,该包间服务员为后来者准备餐具时,薛永前对服务员说由其添加酒精,该房间服务员将酒精桶递给薛永前,该薛往小酒精炉子添加液体酒精过程中,小酒精炉发生爆燃,致使马家静、马家驹面部严重烧伤,随后马家静、马家驹被急送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家静共住院治疗50天。朱建华为马家静支付医疗费用计23800元。马家静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头面部烧伤(4%,深Ⅱ度),颈胸部烧伤(5%,深Ⅱ度),双手烧伤(1%,浅Ⅱ度)。2014年2月19日,马家静又赴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面部、双耳、颈胸、左臂部烧伤后瘢痕。”同年5月9日,马家静就医于西京医院,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同年7月14日,马家静就医于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在该院行PLASMA瘢痕治疗术。同年4月2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马家静伤残为七级,尚需后续治疗费88553元。马家驹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头面部烧伤,颈部烧伤,双手烧伤。朱建华为马家驹支付医疗费用计8400元。2014年4月2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马家驹为八级伤残。2013年12月16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该记录载明:经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南河道派出所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顾客薛永前往火锅炉子里加酒精时遇明火发生燃烧,导致马家驹、马家静二人脸部、胸部烧伤。2014年1月30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作出平公崆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21时09分,起火点位于鸭掌门火锅店208包间餐桌桌面东侧(靠近窗户一侧)的酒精炉,起火原因可排除吸烟、燃料盒引起液体酒精燃烧和液体酒精自燃,不排除顾客在添加液体酒精过程中,液体酒精遇明火引起爆燃的可能。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朱建华申请对马家驹、马家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经崆峒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评定,结论为:马家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马家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判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餐馆、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马家静、马家驹在朱建华经营的火锅店内吃火锅时被烧伤,朱建华的酒精炉使用液体酒精,对消费者的人身存在安全隐患,服务员擅自将酒精桶递给未受过专业训练的薛永前,让薛永前自行添加酒精,由此酿成事故将马家静、马家驹烧伤,朱建华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履行餐饮服务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因该瑕疵履行导致马家静、马家驹人身损害,朱建华的不作为构成加害给付,应对马家静、马家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与健康权纠纷的竞合,马家静、马家驹选择前者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合同的相对人相应地就系经营火锅店的朱建华,现马家静、马家驹主张作为消费者之一的薛永前与朱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则与法无据,再者有悖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故对马家静、马家驹要求薛永前与朱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建华认为薛永前对马家静、马家驹遭受的损害负有过错,系侵权责任人,本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其次,马家静、马家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通过侵权之诉主张,现马家静、马家驹选择违约之诉,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马家静主张的医疗费68837.54元,有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宝鸡市中心医院结算票据、宝鸡医药大厦有限公司发票、西京医院收费票据、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陕西省西秦药材采购供应站华远大药房发票、北京整形外科医院收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马家静2013年11月11日受伤,2014年4月2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天,参照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误工费为98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家静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护理费为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马家静从灵台县朝那镇往返于灵台、崆峒区、西安、宝鸡、北京等地求医,故对其主张的3366.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马家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尽管马家静属于农村户口,但其与马家驹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马家静主张的151720元(18965元/年×20年×40%)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马家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8553元,减掉后续治疗费评定以后所支出的医疗费15144.25元,应为73408.75元;马家静实际支出的2900元鉴定费,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马家静主张的住宿费5969元,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321261.29元。马家驹主张的医疗费据票为12227.81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7920元(误工时间140天,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128元/天);护理费核定为1762.5元(住院25天,每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0元;营养费核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7930元;伤残鉴定费票据为15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73340.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家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321261.29元(已付23800元,再付297461.29元);原告马家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73340.31元(已付8400元,再付64940.31元)。二、驳回原告马家静、马家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1元,二原告负担1307元;被告朱建华负担7444元。朱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建华赔偿马家静医疗费83981.79元、误工费9870元、护理费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64元、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4000元,共计152140.79元的50%即76070.4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23800元,再支付52270.4元;赔偿马家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3340.31元的50%即36670.16元,减去已支付的8400元,再支付28270.16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马家静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马家静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0864元。二、原审判决马家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3408.75元是错误的。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人不是美容、整容、瘢痕修复医学方面的专家,不具有做瘢痕修复术费用的资质,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马家静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且马家静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已康复、治疗完结,根本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即使存在,数额也无法确定,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原审判决朱建华承担马家静、马家驹全部损失错误。马家静、马家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安全应有自我保护义务,薛永前添加酒精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四、马家静、马家驹所受损害是薛永前添加酒精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薛永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认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当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六、应按50%划分责任。马家静、马家驹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对马家静的残疾赔偿金采用和马家驹相同的标准计算。马家静容貌毁伤特别严重,需要继续治疗,原判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朱建华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家静、马家驹无任何过错。本案案由正确,应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驳回朱建华的上诉,维持原判。薛永前辩称:其添加酒精是受服务员的委托,出于礼貌,无法拒绝,马家静、马家驹受伤是因为朱家华违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液体酒精炉造成的,消防安全检查疏于管理也是原因之一。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朱建华要求其承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华上诉要求对马家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虽然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但其立法本意应是在群死群伤事件中,为避免造成同命不同价,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农村和城镇户口采取统一的标准计算数额,以维护生命的平等和尊严。本案中马家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与马家驹是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七条按照同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朱建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建华上诉称原审判决的马家静后续治疗费73408.75元错误,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董录平、王世荣不是美容、整容、瘢痕修复医学方面的专家,不具有做瘢痕修复术费用的资质。本院经调查,这两名鉴定人具有法医病理、法医临床的鉴定资质,也符合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马家静的后续治疗费只是涉及基本治疗费用,而不是美容、整容费用。马家静全身大面积烧伤所形成的瘢痕确实需要进一步治疗,且朱建华虽然对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朱建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建华上诉称马家静、马家驹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公崆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亦未认定马家静、马家驹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朱建华主张马家静、马家驹所受损害是薛永前添加酒精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薛永前承担赔偿责任,因一审时马家静、马家驹明确选择按照餐饮服务合同向朱建华主张违约责任,而薛永前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宜对其追究责任。若朱建华认为薛永前确实存在过错,可另案主张。朱建华称原判认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当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马家静、马家驹选择了违约之诉,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此,原审案由正确。朱建华主张的对各项赔偿费用按50%计算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因马家静、马家驹并无过错,而朱建华作为鸭掌门火锅店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马家静、马家驹进入朱建华经营的鸭掌门火锅店就餐时就与朱建华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朱建华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朱建华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使用对消费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液体酒精,其服务人员不提供服务,让顾客自己添加酒精,酿成事故,因此,朱建华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马家静、马家驹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建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朱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张 厉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