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春与于普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于普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帅,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普文,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室。代表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春与被告于普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周帅、被告于普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07分,被告于普文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滨大道由西向东方向南侧辅道,行驶至津滨大道外环津滨桥西上桥口旁辅路时,遇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靠道路左侧骑行,被告于普文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普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总计132420.05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权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东丽医院及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四、聘用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专家会诊费收条,证明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被告于普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于普文提供天津市东丽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费证明,证明被告支付垫付款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07分,被告于普文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滨大道由西向东方向南侧辅道,行驶至津滨大道外环津滨桥西上桥口旁辅路时,遇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靠道路左侧骑行,被告于普文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及其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普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东丽医院及天津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9850.11元(包括被告于普文垫付医疗费4589.66元)。被告于普文支付原告酒精检验费300元。2015年4月8日,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损伤、4肋以上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另查,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于普文。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9850.1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2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45日的营养费1125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9388.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聘用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为20日,但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15时至12月19日10时,实际住院治疗22日并支付护工护理费,故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支付护理费情况计算护理费。但原告自行支付的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护理费应予扣除。故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22日的护理费396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专家会诊费并无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鉴定费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患者拒绝进一步检查及相关治疗,自动出院,并表示出院后一切后果自负。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98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普文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普文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普文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普文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93964.8元。二、被告于普文赔偿原告李春医疗费98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3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总计16475.11元的80%,即13180.09元。折抵被告于普文垫付款4889.66元,被告于普文实际赔偿原告李春8290.43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李春负担96.2元,由被告于普文负担3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