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林永文与林樟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文,林樟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文。委托代理人:祝开祥,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为乐,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樟金。委托代理人:陈锦春,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永文为与被上诉人林樟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永文、林樟金及案外人邱怀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1份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邱怀根为组长,负责全面工作,兼工程工作量记账、会计等工作,月底接出纳发票,并进行复查,凭证封面装订;林樟金为出纳并协助组长工作;林永文负责发票签字。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此后3人从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及其他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工程施工。2013年7月30日,林永文、林樟金及邱怀根3人签订1份协议,约定:因合伙承包工程效益不好,配合较差,现由林樟金承包,林永文及邱怀根退出;机器设备全部归林樟金所有;中亚公司有94000元未付款,是否能收现未知数;该94000元未收款分配各人名下,每人为31300元;林樟金如收到中亚公司支付的94000元,应及时通知林永文及邱怀根。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中亚公司分别在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向林樟金支付款项,共计22万元。林永文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樟金支付林永文工程款3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林樟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樟金在原审中答辩称:林永文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逾期利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由林永文承担。理由如下:1、林永文起诉未阐明合作时间及合伙承包期间。2、由林樟金1人承包的表述有误,于事实不符,2013年2月底,林樟金以外的两名合伙人退伙,合伙关系解除。3、中亚公司尚欠工程款不是事实,三合伙人均明知中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而且该工程是亏损的。4、林永文诉称中亚公司已支付5笔工程款22万元,事实上该22万元工程款与林永文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永文、林樟金及邱怀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中亚公司尚欠合伙组织工程款94000元,如收回,三合伙人各得31300元。庭审中,林樟金称除了与林永文、邱怀根合伙从中亚公司承接的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是个人或与其他合伙人从中亚公司承接,中亚公司支付的22万元是其个人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因协议中明确中亚公司尚欠林永文、林樟金及邱怀根工程款94000元,而根据林永文、林樟金的证据,中亚公司已分5笔共计支付给林樟金22万元,故可印证林樟金所称的尚有其他工程是个人或与其他合伙人从中亚公司承接的说法。中亚公司也出具证明称与林永文、林樟金及邱怀根3人的具体账目未结算、未结清全部工程款。故林永文称中亚公司已支付尚欠工程款94000元,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因林永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亚公司已支付尚欠工程款,其依据协议要求分配31300元的条件未成就,故林永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永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已减半收取,林永文已预交),由林永文负担。林永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违反证据运用规则。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加以反对时,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林樟金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当组织质证,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并予以确认,违反证据运用规则。2、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终止合伙协议,原审认定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是错误的。两份中亚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2012年和2013年中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款系林樟金本人或林樟金与他人合伙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合伙终止后林樟金收到22万元工程款与林永文、邱怀根合伙期间产生的工程款无关。且中亚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林永文、邱怀根3人的具体账目未结算、未结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明,只能证明涉案合伙人3人之间的合伙账目与中亚公司未结算或未结清,不能证明中亚公司尚欠3人合伙期间94000元工程款未在已支付的22万元工程款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樟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林永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永文与林樟金的合伙协议已终止,且该款项未与施工业主方结清,因此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另外,林樟金结得的22万元工程款与讼争合伙工程结算无关,系林樟金或林樟金与他人独立完成的施工,该款项无需与林永文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林永文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林樟金是否应当向林永文支付工程款31300元。林永文上诉主张,中亚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林樟金支付工程款22万元,该款项包含了该公司应付涉案合伙组织工程款94000元,故林樟金应向林永文支付工程款31300元,并提供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付款凭证为证。林樟金辩称,其收取的22万元工程款系其个人或个人与他人合作的工程款,不包含涉案合伙组织工程款94000元,故林樟金不应向林永文支付31300元,并提供中亚公司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林永文、林樟金及邱怀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对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约定,林樟金若收回中亚公司所欠涉案合伙组织工程款94000元,应及时支付林永文、邱怀根各31300元。后林樟金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收到中亚公司工程款22万元。根据林樟金的陈述及中亚公司的证言,可知该22万元系诸永南线和嘉绍高速工程款,且林樟金承认诸永南线和嘉绍高速工程系2013年7月30日合伙组织终止前即2013年3月开工,并对涉案合伙组织所做工程项目包含诸永高速和嘉绍高速的事实也予认可,而林樟金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22万元工程款系其个人或个人与他人合伙完成的款项,故对林樟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22万元工程款包含了涉案合伙组织工程款94000元,林樟金应依约及时支付林永文工程款31300元。关于林永文要求林樟金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林樟金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涉案合伙组织工程款94000元后,未及时支付林永文涉案合伙组织工程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永文的该主张于法有据,现林永文仅主张自2014年1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林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永文工程款人民币31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上诉人林樟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上诉人林樟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