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进与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进,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进。委托代理人叶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12组。法人代表王章全,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进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鞠庄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8日叶进与原如皋市丁堰镇鞠庄村村民委员会(即现鞠庄居委会)订立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叶进向鞠庄居委会流转承包土地2.68亩用于南通恒康家纺城用地,流转年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每年每亩流转费按1000斤大米市场价格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违约金为租金额的50%。同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当年的土地流转费必须于前年的12月底前发放到位,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双倍补偿或由叶进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由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见证盖章。合同签订后,鞠庄居委会给付了叶进至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后未能给付。叶进于2014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鞠庄居委会给付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10334元、违约金5166元、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并承担本案打字复印费、交通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叶进流转给鞠庄居委会的承包土地已于2010年1月5日被国家征收,原双方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依法同时终止履行,故叶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进负担。宣判后,叶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案涉土地的征收性质、征收时间、征收事实未能确认。2、原审回避了鞠庄居委会在所谓土地被征收后又履行合同多年,现单方面终止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原审仅以省政府的批复和国土局的勘界图认定案涉土地被征收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即便存在征收也不能证明本人2.68亩土地全部被征收,原审判决缺乏依据,即便采信鞠庄居委会的证明,被征收的面积也仅为2.46亩,尚有0.22亩未被征收。4、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合同并非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鞠庄居委会答辩称,征收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双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叶进已经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答辩人单方终止合同,而是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双方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进与鞠庄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或双方约定情形时,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案涉土地已经确认被国家征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原审确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正确。由于叶进对案涉土地是否被征收、征收的面积是否其流转的全部土地存在不同意见,但因征收的主体是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并非鞠庄居委会,故本案中尚无法确��征收土地的面积及补偿的办法。叶进应当通过行政途径确认其被征收的面积才能确认其流转的土地是否已经全部被征收,才能证明其流转合同是否全部不能履行,现有证据尚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