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易东华刘长连与于都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东华,刘长连,于都实验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东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洲,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实验中学。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法定代表人杨开胜,系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东华、刘长连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东华、刘长连女儿易婷生前系被告于都实验中学的在读住校学生。2014年端午放假期间的6月2日上午,易婷的班主任钟阳春接到原告易东华电话说易婷在家生病了,来不了学校,班主任钟春阳回复待病好后再来。6月4日上午,病情有所好转的易婷来到学校上课。6月6日上午上课期间,老师和同学发现易婷身体异常、疲倦乏力,钟春阳即电致远在外地务工的原告易东华告知其易婷的状况,不久,易婷的大姨来到学校将易婷带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7日,易婷因病情严重被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因抢救无效,易婷病逝。赣州市人民医院在《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认定易婷直接死因为心源性休克;主要死因为心肌损害,预激综合征并快速性房颤;辅助死因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死亡诊断:预激综合征,心房颤动,心源性休克,重症肺炎,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遂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易东华、刘长连女儿易婷生前系被告于都实验中学的学生,在端午节放假期间,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已经知晓在家的易婷患病,被告于都实验中学作为教书育人的教育机构,不具有预防、控制、救治疾病的能力,其在发现易婷到校后身体异常情况后及时告知原告,由原告的亲属将易婷送至医院救治,已尽学校对学生教学管理的义务。根据医院诊断易婷死亡的直接死因为心源性休克,是其身体原因所致,与被告的教学管理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易婷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东华、刘长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易东华、刘长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班主任知道易婷生病后并没有引起重视,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只是在6月6日易婷病情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才通知上诉人,且也只是消极等待上诉人亲属到来而没有通知校医务室进行诊断、救治或报120或积极直接送医院治疗,最终导致易婷因延误最佳救治时间而死亡。2.易婷的死因是重症肺炎,并不是心源性休克,重症肺炎的发生、发展有一定过程,一审判决认为易婷的死因是其身体原因所致,与被上诉人的教学管理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都实验中学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不具有预防、控制、救治疾病的能力,在发现易婷身体异常情况后及时告知上诉人,由上诉人的亲属将易婷送至医院救治,已尽教育管理义务。2.易婷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上诉人的教育管理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易东华、刘长连女儿易婷事发时是被上诉人于都实验中学的住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校期间易婷的监护人难以对其生活、健康进行管理,故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其生活、健康进行管理,而不仅仅是对其学习、教育的管理。被上诉人在已经知道易婷生病的情况下,应当谨慎对待、细致观察,在不能确定没有生命健康风险的情况下应及时送医疗机构予以救治。易婷的主要死因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源性休克、心肌损害、预激综合征并快速性房颤”,而非“重症肺炎”,即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身体、疾病的原因,但易婷在校大约2天时间里被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并及时送医疗机构予以救治,存在一定过错,且不能排除该过错与易婷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易婷死亡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因易婷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上诉人主张5684.6元,其提供了医疗票据证明,可以认定;2.丧葬费,按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791元;3.死亡赔偿金,两上诉人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易婷死亡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即43746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4954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都实验中学赔偿上诉人易东华、刘长连因易婷死亡造成的损失495435.6元的10%即49543.6元;三、驳回上诉人易东华、刘长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合计4810元,由上诉人易东华、刘长连负担4329元,由被上诉人于都实验中学负担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