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某某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0日生有儿子梁某博。婚后无共同创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关系名存实亡。鉴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梁某博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困难补助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2、病历、诊断证明,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蒋某某看病的情况。3、收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证明2013年、2014、2015年原告看病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等共计19842元。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梁某某在原告蒋某某的娘家墙上写字表示对婚姻不满。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夫妻吵架有时也是正常,夫妻之间的感情好着呢,且儿子尚小,也没能力独自抚养。被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医科大学的病例,诊断证明,证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蒋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及原告的病情。2、宁夏医院的票据4支,定边县医院的票据3支,证明2014年9月份原告蒋某某看病所花的医疗费。3、照片四张、病例,证明原告蒋某某自己使用安利产同时给孩子使用安利产品导致孩子有皮肤病。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梁某某租房开门市,开门市的资金是向别人借的高利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蒋某某的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也在陪原告看病并出钱,第4组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在墙上写字。对被告梁某某的提供的4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病花的钱是双方结婚时原告要的钱。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由于生理期间是需要吃安利产品,孩子是有病,但不是因吃安利产品造成的。第4组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租赁房屋开门市是真的,开门市的钱是原、被告二人结婚时候剩余的钱。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提供的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病情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看病花费,予以确认。第3组原告对证明目的异议,孩子是患有皮肤病,但不能证明是安利产品所致,故不予确认。第4组原告有异议,证据证明被告租赁房屋开门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0日生有儿子梁某博。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子女尚小。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孩子身心健康以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