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迎春与王书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迎春,王书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0833号申请执行人徐迎春。被执行人王书鉴。申请执行人徐迎春与被执行人王书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书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徐迎春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