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守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新XX园XX幢XX单元XX室的住所内容留李某、竺某、谢某吸食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又在该住所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在办理谢某吸毒案时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第1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于2014年12月11日在其住所将其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另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他人容留吸毒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竺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被检举线索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的查证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