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4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彤、马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同刘龙(已判刑),先后九次至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等地实施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7578.4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同刘龙(已判刑),先后九次至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等地,采取翻墙或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多名被害人财物,被盗财物总价值757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刘龙至山亭区西集镇马庄村,盗窃该村村民王某家一对金耳环、一付银耳镯。经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930元。2、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刘龙至山亭区凫城镇马头村,盗窃该村村民马某乙紫砂杯一个。3、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同刘龙至山亭区北庄镇高庄村,盗窃该村村民李某家中利群牌香烟二盒、泰山牌香烟二盒。4、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刘龙至山亭区北庄镇黑峪村,盗窃该村村民宋某家中玉镯一个、银手镯一对。5、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刘龙至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盗窃该村村民孙某现金3000元及白色联想手机一部、香烟数盒。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元。6、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刘龙至山亭区凫城镇红山峪村,盗窃该村村民高某现金1800元、香烟数盒。7、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刘龙至山亭区凫城镇红山峪村,盗窃该村村民马某甲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8、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刘龙至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驻驾村,盗窃该村村民秦某玉溪牌香烟二盒。9、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枣庄市山亭区峄城区榴园镇魏楼村,盗窃该村村民褚某现金8.4元、铜钱数个、玉挂件一个。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马某乙、李某、宋某、孙某、高某、马某甲、秦某、褚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本院(2014)山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继续追缴赃款58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XX涛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