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葆,被告孙某某、王某、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生产加工步步紧杆,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供货。至2014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359000元,被告孙某某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又为被告供货211.305吨,原定货物价格为3080吨,现我要求结算,被告以货物价格下调拒绝结算。自2014年1月5号,被告多次付款共计460000元,现被告还欠我货款5498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我货款54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王某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委托外人苏宝亮代其从被告处拿走4万元现金,希望原告予以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从被告处拿走11万元,于2014年2月底从被告处拿走现金2万元,希望被告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5日,双方结算后,原告仅向被告供货7次共计52.98吨,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多次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尚欠被告15万元左右的货物或要求原告交回15万元的左右的货款,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孙某某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刘某起诉我没有道理,刘某没有给我供过货,我也没有给刘某写过收货单据,请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自2013年起发生买卖的业务,由原告刘某给被告孙某某、王某供应步步紧带钢。2014年1月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孙某某、王某共欠原告刘某货款359000元,由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之后原告刘某又分批供给被告孙某某、王某步步紧带钢,被告孙某某及被告王某、孙某某以孙某某名义分别向原告刘某出具收货单据。在庭审中,被告孙某某、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刘某货款60万元。同时还主张偿还过原告刘某13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步步紧带钢的市场价格存在争议,原告刘某申请某行评估。经我院委托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J053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价格(币种:人民币)为每吨3040元”。原告刘某为此花费评估费4000元。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于2013开始与被告孙某某、王某发生买卖步步紧带钢的业务的事实清楚。本案中,根据被告孙某某及被告王某、孙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刘某出具的收货单可以确认原告刘某给被告孙某某、王某供应步步紧带钢的数量为211.305吨,结合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批步步紧带钢价格的评估结果,上述货款为642367元。连同2014年1月5日,被告孙某某、王某欠原告刘某的359000元,被告孙某某、王某共计欠原告刘某货款1001367元。减去被告孙某某、王某已经偿还的60万元,被告孙某某、王某尚欠原告刘某货款401367元。被告孙某某、王某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刘某货款401367元及利息。因原告刘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对上述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对以上货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步步紧带钢款40136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6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负担1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刘建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