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殷玉枝与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玉枝,乐陵市公安局,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李志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中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玉枝,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朱集镇朱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曹宗水,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庆,乐陵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建成,乐陵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负责人:张洪陵,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志召。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殷玉枝诉原审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原审第三人李志召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玉枝,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庆、于建成,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所长张洪陵,被上诉人李志召的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殷玉枝、李长海在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宋龙海村收枣时,与宋龙海村村民李志强(第三人李志召之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志召将殷玉枝头部及左颈处打伤,经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以李志召殴打他人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对李志召作出乐公(郭家)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志召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殷玉枝不服,认为李志召的行为属于情节较严重的情形,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显失公正。故原告殷玉枝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变更乐公(郭家)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李志召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殷玉枝与第三人李志召因收枣发生口角而引发矛盾,主观上均有过错;双方在言语争执过程中,李志召将殷玉枝头部及左颈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伤害后果为轻微伤,应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第三人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对第三人李志召作出乐公(郭家)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基于情节较轻的基础上对第三人李志召处以罚款500元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较轻、应改变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辩论中陈述,在网络上查询到构成重轻微伤的应处500元罚款10日以下拘留,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此明文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玉枝要求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变更乐公(郭家)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李志召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殷玉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或发还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与第三人李志召冲突时主观上有过错,李志召致上诉人轻微伤属情节较轻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殷玉枝和另一合伙人李长海在第三人所在村收枣,李志召与李志强认为上诉人及合伙人影响其收枣生意,故意到上诉人收枣摊位寻衅滋事,李志强不由分说对李长海殴打时,上诉人猝不及防,出于本能进行自卫反抗,遭李志召殴打,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与合伙人在第三人村中收枣,只是为了做好生意,不可能也不想惹是生非。李志召和李志强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欺行霸市行为。李志召主观上具有不法目的,客观上给受害人殷玉枝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行为恶劣,后果严重。乐陵市人民法院维持乐陵市公安局及郭家派出所对李志召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的认定,与弘扬社会正气、打击违法犯罪的司法理念相悖,不能使人感受社会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殷玉枝、李长海在郭家街道办事处宋龙海村收枣时,与宋龙海村村民李志强、李志召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李志召对殷玉枝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志召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其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我局对李志召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乐陵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驳回殷玉枝要求乐陵市公安局变更乐公(郭家)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李志召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答辩称:案件发生后,我所传唤了李志召,并向殷玉枝及相关证人调查取证,查清的事实是李志召和殷玉枝相互撕扯、抓衣领,撕扯中殷玉枝被地上的枣滑倒,由此可见,李志召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从殷玉枝的伤情看,其右顶枕部见3×2cm片状头皮下淤血,伤害情节轻微。综上,李志召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我所对李志召罚款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殷玉枝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志召答辩称:1.上诉人称李志召和李志强故意到其收枣的摊位寻衅滋事,上诉人遭到李志召殴打,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好几家到我村收枣,李志召没有和任何人打架,李志召和李志强是到上诉人的摊位询问收枣的价格,并想卖给上诉人枣,因为上诉人说“你的枣我不要”等不好听的话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所以不是我方寻衅滋事,这一点双方在派出所的陈述是一致的。上诉人称李志召和李志强实施的是有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李志召的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是不符合事实、不负责任的说法。2.李志召是在上诉人先抓住他的衣领和项链并且扯断项链,想用水杯砸李志召,被李志强夺下,李志召要求上诉人赔偿遭到拒绝以后才抓住上诉人的衣领,继而发生双方的厮打行为,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自己倒在了身后的枣堆上,上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擦挫伤,该伤情不是李志召直接打击造成的,其伤为轻微伤。后来李月坤把李志召兄弟俩拉走了,上诉人又继续在该村收枣2个多小时才走。综上,上诉人过错明显,伤情为轻微伤,乐陵市公安局和郭家派出所认定李志召情节较轻是正确的,处罚500元已经是情节较轻情况下罚款最高的,且该罚款已经交纳完毕。因此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情节严重处罚李志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殷玉枝与被上诉人李志召因收枣发生争执,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处理,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乐陵市公安局和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提交的对李志召、殷玉枝、李志强、李长海和李月坤的询问笔录、殷玉枝的伤情照片以及殷玉枝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李志召将殷玉枝头部及左颈处打伤,殷玉枝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争执双方对上诉人李志召的违法殴打他人的行为应予处罚并无异议,因此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志召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能够证明乐陵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作出乐公(郭家)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至于上诉人殷玉枝认为对李志召的处罚过轻,显失公正,上诉人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宜改变行政机关裁量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玉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延锋审 判 员 王 鲲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