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邓晓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2015年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尚友,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邓晓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邓晓红及其辩护人吴尚友、徐芳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经被告人邓晓红介绍,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商贸大道“瑞景大酒店”大厅洗手间内以人民650元(含150元车费)向竺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袋,被民警现场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白色晶1袋(净重1.61克),后被告人邓晓红在当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邓晓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邓晓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邓晓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邓晓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晓红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接竺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扣押作案联系使用的手机三部,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和赃证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曾某某、邓晓红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竺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邓晓红的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邓晓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曾某某、邓晓红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邓晓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晓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