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卢金标故意伤害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娣,卢某金,卢某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娣,女,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安远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金,男,1959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安远人。诉讼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有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被告人卢某标,绰号“石膏”,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职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6月1日被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金、魏某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娣、卢某金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波、被告人卢某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晚10时许,因多年矛盾积怨,被告人卢某标窜到被害人卢某金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竹扁担(竹块条)将被害人卢某金、魏某娣夫妇头部打伤,还用砖块将卢海洋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粤B.Q1H**)挡风玻璃等处砸打损坏。经法医2012年5月30日鉴定���魏某娣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九级伤残),卢某金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经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6月5日鉴定,粤B.Q1H**小轿车的修复价格为389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卢某标赔偿魏某娣因故意伤害产生的医疗费14803.46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共计人民币65731.46元。赔偿卢某金因故意伤害产生的医疗费4070.36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510.36元。赔偿损坏的小轿车的修复费3890元、鉴定费500元。委托代理人请求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卢某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的费用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魏某娣出生于1959年8月21日、卢某金出生于1959年1月2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魏某娣在安远县人民医院、妇女儿童医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4552.46元,在深圳盈和门诊花去药费251元。被害人卢某金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4032.4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标的供述,被害人魏某娣、卢某金的陈述,证人卢金辉、卢日林、卢祥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魏某娣医药费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被害人卢某金医药费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验伤发票、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材料,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卢某标、被害人卢某金、魏某娣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03.46元、误工费6840元(60元/天×114天)、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鉴定费6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2.42元、误工费360元(60元/天×6天)、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鉴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元,汽车修复费38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娣主张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金当庭主张的汽车损坏价值鉴定费5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83.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42.4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标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卢某标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分文未赔,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83.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汽车修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42.4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娣、卢某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