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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化名徐江,农民。1996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八百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潘亚鹏,被告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伙同李超(另案处理),在39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王家村路段时,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包内的人民币16000元。2、2015年1月20日早上,被告人王某、徐某在308路公交车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政府附近的站台,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69元。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嘉会村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金三角公交车站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徐某的前科情况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8)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均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