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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军彦、高军振等与高军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彦,高军振,高军辰,高军英,赵立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彦。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振。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辰。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英。委托代理人史立霞。委托代理人张占府,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立朋。上诉人高军彦、高军振、高军辰与被上诉人高军英、赵立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方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军彦、高军振、高军辰的起诉。高军彦、高军振、高军辰上诉称,1983年土地承包时,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一家人就已经实际取得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9.22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家庭承包地进行了内部分割耕种,但是未分割的本案争议地仍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现被上诉人私自在诉争地上建房,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审法院却以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但从双方递交的证据来看,1983年土地承包时,本案当事人作为家庭的成员就已经实际取得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9.22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为便于生产生活,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内部的耕种安排,但这种自行组织生产的安排并不能否定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因此,原审以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起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