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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包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超,王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包超。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王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超诉被告王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超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王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超诉称,2013年3月25日14时30分,被告王赛驾驶牌号为沪CGXX**小轿车沿崇明县陈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彷公路、弘道中路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包超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前行,被告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包超不负责任。现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567.10元(医疗费54,6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12,362元、护理费6,2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55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赛赔偿。后原告当庭变更其经济损失为131,643.7元(医疗费56,7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12,362元、护理费6,2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55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代理费3,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王赛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票据;6、护理费票据;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原告户籍信息;9、代理费票据。被告王赛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4时30分,被告王赛驾驶牌号为沪CGXX**小轿车沿陈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彷公路、弘道中路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包超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步行,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包超不负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2014年12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包超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遵医嘱择期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被告王赛曾给付原告现金17,076.6元。另查明,驾驶牌号为沪CGXX**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754.70元,被告王赛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62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两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80元(1,320元+62天×80元/天),两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对1,320元不予认可,现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75天,原告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1,320元,有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其余62天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为3,100元,故护理费核定为4,42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362元(7个月×1,766元/月),两被告表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要求法院对误工期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之伤经鉴定休息210日,且故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36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10%×20年),两被告对期限及XXX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应以19,208元/年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现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3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表示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赛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赛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王赛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应予支持。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赛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12,36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合计人民币74,5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超医疗费46,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1,185.7元;三、被告王赛赔偿原告包超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除被告王赛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7,076.6元,原告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赛14,076.6元;四、原告包超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5元,由原告包超负担45元,被告王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