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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空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杭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代表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街。代表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阳阳。被告刘福安。被告王世兰。被告欧阳万莲。被告刘一萱。法定代理人欧阳万莲(刘一萱母亲)。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亭支公司)、赵阳阳、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绍华、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君、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阳阳、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8时33分,在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29.7公路处,被告赵阳阳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奇瑞牌小轿车,因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到由江津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牌照号为津A×××××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尾部。该事故发生后十分钟,刘亚波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其车左前部撞到原告所有的货车右后尾部,两次撞击致原告车辆受损。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分别认定,赵阳阳和刘亚波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车损费65,254元、施救费5600元、存车费3100元、车检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3200元、停运损失(81天)67,635元。另,牌照号为冀J×××××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牌照号为冀B×××××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乐亭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56.15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阳阳承担50%,被告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共同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照号为冀J×××××奇瑞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照号为冀B×××××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赵阳阳、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司机江津生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为原告。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含明细表)、维修费发票1张、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4.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数额。5.评估费发票1张、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拆解费的数额。6.存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交通队指定停车厂支付的存车费用。7.车检费发票2张、酒检费发票1张、交通事故检验报告1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检费和酒检费的数额。8.天津同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津N×××××车2014年8月份运费收入明细表1份、物流运输合同1份、货物运输业增值发票1张、记账凭证4张。证明:原告方的事故车辆是运营车辆及停运时间和停运损失依据。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主张存车费、车检费、酒检费、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主张存车费、车检费、酒检费、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赵阳阳驾驶的车辆及死者刘亚波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赵阳阳身份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赵阳阳身份、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赵阳阳。3.被告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身份证各1份、被告刘一萱和欧阳万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乐亭县乐亭镇苑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四被告与死者刘亚波的身份关系。4.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死者刘亚波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刘亚波。5.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522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就刘亚波死亡形成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赔偿判决。被告赵阳阳、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乐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费、施救费、车检费数额过高。对证据8中的津N×××××车2014年8月份运费收入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对物流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发票、记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天津同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的证意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乐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意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及人保乐亭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7,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及人保乐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及人保乐亭支公司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33分,被告赵阳阳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奇瑞牌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029.7公里处,因未保证安全行车,其车左前部撞到由原告单位司机江津生驾驶原告所有后尾部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牌照号为津A×××××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尾部,造成被告赵阳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8时43分,刘亚波驾驶其所有牌照号为冀B×××××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029.72公里处,因未保证安全行车,其车左前部撞到因交通事故停驶在第二车道江津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右后尾部,造成刘亚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阳阳驾驶的车辆与江津生驾驶车辆间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一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赵阳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津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亚波驾驶的车辆与江津生驾驶车辆间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二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刘亚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津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车辆施救费5600元、存车费3100元、车检费2000元、江津生酒检费3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65,254元(未扣残值)。为此鉴定,原告支付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32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原告肇事车辆在天津同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65,254元(其中,损坏部件材料费数额为10,471元)。另查明:江津生驾驶的原告肇事车辆系货物运输车辆,该车辆自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前没有进行货物运营;被告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与死者刘亚波的身份关系分别为父、母、妻、子关系,为死者刘亚波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该四人就刘亚波死亡形成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2014)滨汉民初字5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四人给予赔偿;被告赵阳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亚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乐亭支公司均口头申请对原告车损数额重新进行鉴定,但就该申请,均没有提交评估鉴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违法性的证据。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乐亭支公司均主张存车费、车检费、酒检费、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就该主张,其均未提交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阳阳驾驶的机动车辆和刘亚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分别与江津生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两次受损。被告赵阳阳和死者刘亚波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赵阳阳和死者刘亚波依法均负有赔偿责任。因刘亚波在事故中死亡,故其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遗产法定继承人被告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承担;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65,254元。有原告提交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应扣减相应的残值。此残值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车辆损坏部件材料费10,471元的5%即10,471元×0.05=523.55元。扣减残值后,原告车损费的合理数额为65,254元-523.55元=64,730.45元。至于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乐亭支公司主张对原告车损数额重新进行鉴定之申请,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评估鉴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违法性,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6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存车费3100元、车检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3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7,635元。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系货物运输车辆,该车辆自2014年9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至2015年1月20日维修完毕期间,一直处于停止运营状态,使原告形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主张其车辆81天期间的停运损失诉求成立。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数额,故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本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285元标准计算,数额为85,285元÷365天×81天=18926.26元。至于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乐亭支公司主张的存车费、车检费、酒检费、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之抗辩,因其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系由两次交通事故所致。该损失,因被告赵阳阳驾驶的小轿车整备质量为1208㎏,刘亚波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整备质量为5525㎏,故本院结合不同整备质量的车辆在事故中与原告车辆所发生的碰撞力不同,酌定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两次事故分配比例为4:6。据此,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车损费25,892.18元、施救费2240元、存车费1240元、车检费800元、酒检费120元、拆解费2600元、评估费1280元、停运损失7570.50元。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车损费38,838.27元、施救费3360元、存车费1860元、车检费1200元、酒检费180元、拆解费3900元、评估费1920元、停运损失11,355.76元;第一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基于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赵阳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原告单位司机江津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阳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30%由原告承担,另70%由被告赵阳阳承担。被告赵阳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基于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系刘亚波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原告单位司机江津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亚波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30%由原告承担,另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刘亚波的遗产法定继承人被告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承担。被告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车损费人民币150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车损费人民币17,074.53元、施救费人民币1218元、存车费人民币868元、车检费人民币560元、酒检费人民币84元、拆解费人民币1820元、评估费人民币896元、停运损失人民币5299.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车损费人民币150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车损费人民币26,136.79元、施救费人民币2002元、存车费人民币1302元、车检费人民币840元、酒检费人民币126元、拆解费人民币2730元、评估费人民币1344元、停运损失人民币7949.03元。五、驳回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元,由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1.80元,被告赵阳阳负担人民币338.08元,被告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负担人民币507.12元,被告赵阳阳、刘福安、王世兰、欧阳万莲、刘一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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