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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易县。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高碑店市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3)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江、魏复兴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在易县112国道边自家经营休闲茶苑,容留李某某、吴某某、朱某等人卖淫,卖淫女向嫖客收取150、300、400元不等嫖资后,孙某与卖淫女按四六比例分成嫖资,孙某负责管理卖淫人员的起居及食宿费用。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在易县城内厂城村路段112国道边自家经营休闲茶苑时,容留李某某、吴某某、朱某等人卖淫,卖淫女到被告人孙某休闲茶苑后,由被告人孙某负责食宿,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嫖资后给被告人孙某分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芬、吴某霞、王某伟、魏某、朱某、温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妇女卖淫,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启国审判员  徐宏杰审判员  张建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