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杨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刘某乙,汤某,马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网名“葬爱”,务工人员。2013年11月2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波,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胖子”,农民。2013年11月2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晓伟,农民。2013年11月2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贾某,绰号“闹闹”,农民。2013年11月2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杨子”,农民。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小伟”,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务工人员。2013年9月3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2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3年11月2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刘某乙、汤某、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承凯,被告人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汤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某KTV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甲、杨某乙等人、被告人刘某乙纠集彭某等人(另案处理)在该KTV门口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持酒瓶、被告人马某甲、汤某拳打脚踢和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互殴,导致彭某人体轻伤,被告人白某、汤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乙、白某、杨某乙、马某甲、汤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贾某、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八被告人的以往供述笔录,证人彭某、王某、景某、马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病历资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白某系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的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贾某系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的从犯;被告人马某甲、汤某、刘某乙系所参与的共同聚众斗殴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白某、杨某乙、马某甲、汤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贾某、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并未纠集他人斗殴,其等人酒后失控殴打他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对方先挑衅,被告人刘某甲不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被告人白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本案基于民事矛盾激化引发、对方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乙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其本方人员被打成轻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汤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等人并不知道对方要来滋事、系酒后失控打人、本方并没有人纠集斗殴的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邀请其女友及被告人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汤某、马某甲聚餐庆祝自己的生日。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女友电话通知自己的前男友被告人刘某乙参加聚餐。被告人刘某乙在就餐过程中因拍打餐桌等琐事与其他就餐人员发生争执,后经劝说离开了饭店。被告人刘某乙随后纠集彭某、“小董”、“小罗”、“小浩”去找对方就餐人员讨要说法。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等人闯进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汤某、马某甲等人正在唱歌的苏州工业园区某KTV包厢,将灯打开、音响关闭,并要求对方交出和其发生矛盾的人。后被告人刘某甲劝说刘某乙等人看在其正在过生日的情况离开现场,但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予以拒绝。后被告人刘某甲离开包厢随同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到该KTV门口论理。被告人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汤某、马某甲随后持啤酒瓶也来到该KTV门口。双方人员在该KTV门口采用砸啤酒瓶、拳打脚踢等方式发生互殴,导致彭某面部划伤、被告人汤某头部受伤、被告人白某右手受伤等。经法医学鉴定,彭某此次外伤致左面部创伤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白某、汤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白某、杨某乙、马某甲、汤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贾某、杨某甲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9月3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八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人彭某、王某、景某、马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等人聚众斗殴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经挑衅后与对方互殴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及被告人白某、汤某的伤情。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汤某的劣迹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汤某、马某甲目无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汤某、马某甲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地位;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杨某乙、刘某乙、汤某、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贾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刘某乙、汤某、马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汤某、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正确,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刘某乙等人闯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正在唱歌的包厢进行挑衅、寻求斗殴,但被告人刘某甲对对方的挑衅行为予以劝解,期间虽有过激言语,但随后又单独随对方到KTV门口进行论理,故其缺乏纠集人员与对方斗殴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人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汤某、马某甲系在对方人员上门挑衅、并将其朋友刘某甲带走进行论理的情况下,自行持啤酒瓶等至KTV门口。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犯罪为复合行为犯罪,仅有斗殴行为,无明确的纠集者一般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同时被告人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汤某、马某甲虽准备了工具,但缺乏证据证实系其等人至KTV门口主动挑起斗殴,亦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白某、贾某、杨某乙、汤某、马某甲在受挑衅后,为耍威风、需求精神刺激等目的,持啤酒瓶随意殴打对方人员,致一人轻伤,其等人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方先挑衅、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缺乏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显系首要分子,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基于民事矛盾激化引发、对方亦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纠集他人对对方人员进行挑衅、寻求斗殴,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案件引发的原因及被告人刘某乙的具体地位、作用。根据被告人杨某乙、汤某、马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汤某的劣迹,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马某甲、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四、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五、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七、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