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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恩松与王著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松,王著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恩松,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王著巧,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王恩松与被告王著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著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的福清市龙江街道桥南路152号505单元及505柴伙间出售给被告,价格为35万元,原告在签约时支付给被告34万,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当天,原告即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4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为据,并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自2011年居住至今,已交纳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契税,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导致上述房产无法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在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直至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著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镇桥道桥南路152号房产卖给原告,其中505单元房面积为87.3平方米,505柴伙间面积为19.33元,总价款为35万元,原告已付被告34万,余下的1万元两证移户当天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当在两证齐全后一个月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两权证过户手续,交易税由原告负责,其他费用按照政府规定执行。同日,双方又签订名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格式合同一份,将《协议书》部分内容在格式合同中再予以确认。协议签订时,原告即向被告支付34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万元的收条一张,并将该房屋及相关的融房权证R字第××号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2011年11月15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上述房屋的融龙江国用(2011)第C218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证原件。2012年2月14日,原告缴纳房产权属转移契税3599.97元,后原、被告在共同申请讼争房权属变更登记时因故无法完成变更手续。原告入住讼争房至今,尚为办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融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融龙江国用(2011)第C218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完税证、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历月抄表明细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占有使用房屋,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义务。本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妥至今已逾3年,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关于协助过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著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王恩松办理位于福清市融城镇桥道桥南路152号的505单元房及505柴伙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直至该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王恩松名下为止。本案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益钦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星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