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孝感市城区宇济商贸城新街一居民楼一楼开设赌博窝点,设置双响捕渔机一台、渔乐无穷捕渔机一台、花色小型捕渔机二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2月10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将该窝点查获。查获的赌博机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共有18个基本操作单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改,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唐某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也未给社会造成影响及恶劣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郑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刘刚、陈强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孝南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并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所查获的赌博机共有18个基本操作单元。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唐某量刑系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