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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刘钦家罚金2016执134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住址湖北省江陵县。1983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199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祥华,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启宣、黄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某大街13号一楼公话超市内接受他人非法投注香港“六合彩”,截至案发,共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40多期,共获利人民币16000元左右。2014年11月25日,刘某在其店内共接受57名赌博人员非法投注“六合彩”,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六合彩”投注单57张及赌资人民币6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现场缴获的现金部分为店内流动资金。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较少,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某大街13号一楼公话超市内接受他人非法投注“六合彩”。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在上址接受朱某、杨某投注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现场缴获57人投注“六合彩”的投注单57张(总投注金额为人民币7875元)及赌资人民币61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杨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赌资照片,投注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铺租赁合同(续)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现场缴获的现金部分为店内流动资金的辩解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赌资照片显示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搜获现金人民币6150元,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现场缴获的现金均为赌资,并在签认赌资照片时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6150元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