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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鄢建华、周志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鄢建华,周志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江��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建华。被告周志辉。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鄢建华、周志辉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志辉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鄢建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志辉)与文成章驾驶的苏E×××××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艾来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后鄢建华弃车逃逸。2012年12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鄢建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成章不负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艾来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已赔偿其保险理赔款51800元,并依法取得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2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维修费发票;4、保险定损报告;5、索赔申请书;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7、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鄢建华无答辩。被告鄢建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志辉辩称: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我虽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但该起事故是在我将该车委托给���建华所在的汽修店维修过程中发生的,我对维修人员是否有驾驶证是无法预见的,因此我对该侵权行为是没有过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周志辉提交欠条一张,证明鄢建华作为汽修店老板,该起事故是在汽修店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承诺偿还我向交警大队垫付的费用;提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北中队对鄢建华的询问笔录一份。经举证、质证,被告周志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该欠条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志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没有异议,被告鄢建华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欠条系两被告之间的往来,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周��辉提交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出自有权机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艾来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小轿车投保有原告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鄢建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志辉,投保有原告交强险)与文成章驾驶的苏E×××××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鄢建华弃车逃逸,后向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城北中队投案自首,发生事故时鄢建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建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成章无责任。苏E×××××小轿车产生施救费250元。2013年12月28日,艾来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所有的保险车辆定损金额518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将52050元支付艾来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艾来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诺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其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其保证为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鄢建华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北中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其驾驶的EXXXX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客户周志辉的,周志辉放在汽修厂让其维修的,其当时是去试车。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鄢建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文成章驾驶的苏E×××××小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依与艾来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赔偿保险金52050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赔偿。鄢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无驾驶资格及弃车逃逸的情形,故无需考虑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问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鄢建华赔偿损失5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系在周志辉将车辆交给鄢建华维修过程中发生,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周志辉承担连带责任,但缺乏证据证明周志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周志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建华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损失5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0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792元,由被告鄢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鄢建华于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冯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