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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保朝与孙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朝,孙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郑保朝。委托代理人张锦新,孝感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三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郑保朝诉被告孙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朝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新、被告孙三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保朝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孙三福驾驶的鄂K×××××号车沿孝感市城区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武商量贩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86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保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情况及护理、后续治疗费等需求情况。证据四: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孙三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医疗花费23560.12元。证据七:医疗救援急救转诊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120急救费用。证据八: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时,护理人员租床所花费的费用。证据九: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孙三福辩称,该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被告孙三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对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护理期间过长,应该是误工休治期的一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租床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重新申请鉴定,且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该鉴定结果应为定案依据;××病人转诊表,因没有收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他人出具的收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50分,被告孙三福驾驶其所属的鄂K×××××号车沿孝感市城区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武商量贩前,因疏忽大意与原告郑保朝相撞,造成原告郑保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三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保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郑保朝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3560.12元(被告孙三福垫付15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保朝人体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之后,原告方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孙三福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三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保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郑保朝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三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三福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郑保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三福继续赔偿。被告孙三福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在执行中冲减。综上,原告郑保朝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医疗费23560.1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年×1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6160.1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保朝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郑保朝伤残部分限额87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保朝16810.12元,共计35560.12元。被告孙三福赔偿原告郑保朝鉴定费600元,被告孙三福垫付的15000元费用在执行中应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保朝各项损失35560.12元。二、被告孙三福赔偿原告郑保朝鉴定费损失600元。三、被告孙三福已垫付款1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四、驳回原告郑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孙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