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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一,一子胡某二。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一,现就读于职业中学。于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二,现在上幼儿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两个子女,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进行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国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