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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洪颜丽与徐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颜丽,徐根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洪颜丽。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根水。原告洪颜丽诉被告徐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颜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徐根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颜丽诉称:2014年8月18日,徐根水向洪颜丽借款60000元,由徐根水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徐根水分文未还。故洪颜丽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根水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徐根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颜丽向本院提交了徐根水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徐根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洪颜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徐根水向洪颜丽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徐根水出具了借条一张。徐根水至今分文未还。故洪颜丽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洪颜丽与徐根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根水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洪颜丽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洪颜丽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根水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根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颜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徐根水承担。被告徐根水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