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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文秀、华县雨田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赵晓航、雷文彦、李志海、雷文才、曹德明、高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温文秀,华县雨田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赵晓航,雷文彦,李志海,雷文才,曹德明,高新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新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闫兴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科,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温文秀,女,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华县雨田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莲花寺镇31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雷文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晓航,男,汉族,住华县。被告雷文彦,女,汉族,住华县。被告李志海,男,汉族,住渭南。被告雷文才,男,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曹德明,男,汉族,住华县。被告高新军,男,汉族,住华县。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小贷公司)与被告温文秀、华县雨田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赵晓航、雷文彦、李志海、雷文才、曹德明、高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莉华和周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文秀、雨田公司、赵晓航、雷文彦、李志海、雷文才、曹德明、高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温文秀以生态园二期项目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6日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9‰,被告雨田公司用其公司博物馆展品、石器、皮影、及黑陶所有库存商品作为抵押,被告赵晓航、雷文彦、李志海、雷文才、曹德明、高新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按月利率为18.9‰计息,2014年7月17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3.76‰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文秀、雨田公司、赵晓航、雷文彦、李志海、雷文才、曹德明、高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温文秀和案外人雷文东以生态园二期项目周转为由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8.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双方还约定: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被告雨田公司以其公司博物馆展品、石器、皮影、及黑陶所有库存商品作为抵押财产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与贷款人到当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之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晓航、雷文彦、李志海、雷文才、曹德明、高新军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6日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向被告温文秀和案外人雷文东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之后被告温文秀和案外人雷文东清息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文秀和案外人雷文东尚欠原告公司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温文秀和案外人雷文东一直未归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雨田公司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晓航、雷文彦、李志海、雷文才、曹德明、高新军亦未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资料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温文秀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温文秀依法应向原告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之后按月利率23.7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9‰计算利息较为合理。被告雨田公司以其库存商品为抵押物进行了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物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雨田公司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雨田公司亦应按双方约定对抵押权实现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晓航、雷文彦、李志海、雷文才、曹德明、高新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文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华县雨田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权实现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晓航、雷文彦、李志海、雷文才、曹德明、高新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温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