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甲,退休干部。被告人周某某,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伊宪冲,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吴修合、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伊宪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高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砍刀驾车窜至梁山县“某某古玩城”。高某某、刘某某持刀先后进入“某某古玩城”店内分别将被害人刘某甲夫妇(系某某古玩城老板)控制,后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店内劫取“中华民国政府纸币”、“日本军用票”、“东北九省流通券”、第三套、第四套人民币、“豹子号”及连号的第五套人民币。三人将劫取的全部纸币分别卖至江苏省徐州市某某古玩城三家古玩店,得赃款12000元。案发后,被抢的部分纸币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追回的被抢纸币市场价格为26335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伊宪冲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周某某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议者,处理赃物过程中并非积极主动,没有对被害人作出任何威胁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周某某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李某、刘某乙、王某的证言,某某古玩店被抢劫录像资料,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梁山价鉴字(2012)8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刘某甲古玩店被抢物品的价格明细表》,(2013)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分得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伊宪冲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无前科、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罪责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