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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某,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夏某敏、夏某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末还款,月息2分,被告关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拒不还款,被告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时口头辩称,虽然借条上手印是我捺的,但钱没借给我,与我无关,我不负责偿还。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关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安凤霞进行了调查,安凤霞称,该笔借款是2013年夏某雨向原告借的,金额为50,000.00元,当时我为其担保,到2014年3月25日结算时,夏某雨已陆续偿还原告40,000.00元本金及4,200.00元利息。2015年3月25日那天,夏某雨、夏某敏及被告关某某找到原告,夏���雨、夏某敏为原告重新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因我不愿再为他们担保,故被告关某某为夏二人提供担保。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夏某雨以家中承包苇塘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夏某雨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200.00元。至2014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遂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2月末还款。夏某敏、夏某雨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关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因关某某本人不会写名字,故在借条上担保人位置捺了指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夏某敏、夏某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关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夏某敏、夏某雨及被告关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三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被告关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虽然辩称钱不是本人所借,但无法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被告关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8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2014年12月),本息共计1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霞助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崔涤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