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怡森与曹慧、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怡森,曹慧,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曹怡森,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都昌人,教师,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秦小平,都昌县蔡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慧,女,1982年7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沈峰,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文,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白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大福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平,被告曹慧的委托代理人沈峰和被告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慧、曹文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在都昌县蔡岭建房。曹文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建房。2013年3月曹慧起诉离婚,经都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就房子与建房欠款进行了处理,房子归曹慧,建房所有款项由曹慧偿还,依调解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曹慧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曹怡森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二、借条一张,证明曹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都昌县人民法院(2013)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欠款由被告曹慧承担。四、补正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述调解书的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5日。被告曹慧辩称,被告曹慧没有向原告曹怡森借款8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曹慧还款,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按常理原告不会有曹慧、曹文离婚的调解书原件,且调解书上写的“曹怡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原告。被告曹慧提供自己的身份证,证明曹慧的身份。被告曹文辩称,当时借钱没有打借条,是这次起诉时补的借条,离婚时约定由曹慧还款,要求被告曹慧偿还。被告曹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曹怡森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慧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曹文庭审也陈述借条是本案起诉之前才打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不能证明是在婚姻相续期间两被告的借款,婚姻解除后,曹文的借款应由曹文自己承担。对证据三,可以看出是原告与被告曹文串通,其来源不合法,调解书上曹怡森,不能确认是本案的原告。对证据四,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由原告提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曹文的质证意见为:调解书上的曹怡森的“曹”字是法院用笔写的,调解书的落款时间2012年6月5日是笔误,后补正裁定为2013年6月5日,借条当时借款时没有打,是起诉前补的。对于被告曹慧提供的身份证,原告及被告曹文均无异议。根据庭审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曹怡森是被告曹文的父亲,被告曹文与被告曹慧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曹慧向都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曹文离婚,经都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6月5日,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四项写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26977元(欠石国平¥3500元、欠曹红波铝合金装修等计¥6000元、欠沈义军水电材料¥3000元、欠石新国瓷砖¥1800元、欠沈小平运费¥2000元、欠沈国喜工资¥500元、欠石新华¥20000元、欠曹武¥40000元、欠石小福¥5000元、欠洪运动¥5000元、欠石艳(焱)华¥2500元、欠石太福¥24677元、欠曹怡森¥8000元(其中“曹”字系在打印后再用笔写成的曹字,原打印的字看不清是什么字)、欠杨小平(杨亮)¥5000元)由原告曹慧负担,并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因该调解书落款时间写成了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2014年4月8日都昌县人民法院裁定补正为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原告在本院起诉前由被告曹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曹怡森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借款人:曹文2011.9.27”。2015年3月原告凭该借条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怡森主张由被告曹慧偿还借款8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债权的真实性,及其是真正的债权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2013)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曹怡森”,两者系同一人。对于被告曹文主张的调解书上曹怡森的“曹字系法院所写”的辩解,综合全案来看,该调解书中所出现的笔误都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8日裁定补正了,如确系笔误或是法院所写的,也应由都昌县人民法院裁定补正或由人民法院对该改动处加盖校对章。但原告曹怡森和被告曹文均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实,仅是口述,且原告曹怡森与被告曹文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曹文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曹怡森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怡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怡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白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王袁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