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加国与张宝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国,张宝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吴加国。被告:张宝仙。原告吴加国为与被告张宝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国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矾山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贷款10万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愿意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8月22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07136.2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7136.29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7136.29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加国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及原告担保的事实;4、还款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7136.29元的事实。被告张宝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偿还本息107136.29元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宝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加国107136.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元,由张宝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