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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淑云、高秀楼诉郑勇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云,高秀楼,郑勇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张淑云,女。原告高秀楼,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宗保,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卫红霞,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勇永,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张金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云、高秀楼诉被告郑勇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云、高秀楼委托代理人孙宗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云、高秀楼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高秀楼骑麦德发牌电动车从赵曲村出来由西向东准备通过108国道时,与被告郑勇永雇佣的司机霍燕军驾驶的晋LA97**/晋LL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逆行过公路时相撞肇事,造成高秀楼及乘坐人原告张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燕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勇永所有的晋LA97**/晋LL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受伤后,均在临汾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原告张淑云住院65天,花费45467.55元。出院后,经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淑云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高秀楼住院11天,花费1236.2元。事故发生后,除二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郑勇永已承担外,其他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共识。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淑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49969.78元;赔偿原告高秀楼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457元,二人合计61426.78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勇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A97**/晋LL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3时30分,霍燕军驾驶晋LA97**/晋LL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8国道西半幅慢车道内,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襄汾县赵曲村十字路口路段,与从赵曲村出来由西向东准备通过108国道的原告高秀楼骑麦德发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张淑云)碰撞肇事,造成二原告高秀楼、张淑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5月28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秀楼、张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秀楼在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大腿、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医药费为1236.20元;原告张淑云在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医药费为45467.55元,以上二原告医药费均由被告郑勇永支付。2014年11月19日,经山西省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淑云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拇指不全断裂构成十级伤残,右足第1跖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晋LA97**/晋LL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勇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A97**/晋LL8**挂号车行车证及机动车保险单、挂靠协议、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郑勇永所有的晋LA97**/晋LL8**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均无相关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秀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本起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张淑云的损失有:护理费4893元、交通费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5天,为3250元(50元×65天);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拇指不全断离、右足第1跖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按2012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9661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2189.45元(29661元/年÷365天×150);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达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定残时满61周岁,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19年,为14951.86元(7154元/年×19年×伤残赔偿指数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淑云身体多处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691.3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6441.31元。原告高秀楼损失有:护理费828元、交通费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1天,为550元(50元×11天);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大腿、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的损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按2013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9661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2437.89元(29661元/年÷365天×3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74.8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3424.89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分别原告张淑云396**.31元、原告高秀楼3974.89元。对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691.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楼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74.89元;三、驳回原告张淑云、高秀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郑勇永负担949元,原告张淑云、高秀楼负担38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郑勇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