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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淑华、李志刚与丁建伟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李志刚,丁建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李淑华,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志刚,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丁建伟,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淑华、李志刚诉被告丁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李志刚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雇佣我们的铲车建温室大棚,累计施工38小时35分钟,约定工钱每小时240元,被告应给付工时费9,260元。此款我们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我们的工时费9,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合伙购买铲车一台共同经营。2011年7月被告雇佣二原告用铲车为其修建蔬菜大棚,双方约定每小时工时费240元,总计工时38小时35分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装载机工时费38小时35分钟×240元合计人民币9,260元。此欠款经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接受被告之邀,用装载机为被告修建大棚,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应按欠据数额支付工时费,被告拒不支付工时费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华、李志刚工时费9,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丁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