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盛某某,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在家人安排下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确立关系后很少见面,彼此了解很少。1999年5月,原、被告在父母的主导下举办了结婚仪式,1999年1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唐某甲,2007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准备殴打原告,原告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唐某某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9年11月10日于桑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长女唐某甲,2007年1月30日生育长子唐某乙。小孩唐某甲现于云阳县南溪镇天景中学念书,小孩唐某乙现于云阳县桑坪镇桑坪小学念书,均与被告唐某某父亲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证明、民政办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