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曲洪民全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曲洪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张桂芝,女,汉族,农民。被告:曲洪全,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桂芝与被告曲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曲洪全向我借款1000元,当时为我出具欠款单一枚。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曲洪全向原告张桂芝借款1000元,并为原告张桂芝出具了欠款单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曲洪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欠款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曲洪全向原告张桂芝借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曲洪全出具的欠款单证实。故对原告张桂芝要求被告曲洪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洪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桂芝偿还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洪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