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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城豪、叶芝惠、叶芝奕、陈少英与莫胜凤、化州市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城豪,叶芝惠,叶芝奕,陈少英,莫胜凤,化州市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叶城豪(又名叶芝欢)原告叶芝惠原告叶芝奕原告陈少英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胜凤被告化州市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那务镇那冰桥头侧。法定代表人莫林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良雄,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城豪、叶芝惠、叶芝奕、陈少英诉被告莫胜凤、宏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豪、叶芝惠、叶芝奕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德,被告宏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9时00分,被告莫胜凤驾驶无号牌装裁机,由S284线那务圩往高坡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那务镇金菊坡咀村郭菊厚家门前倒车时,碰撞上由S284线那务圩往高坡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胜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支付了丧葬费29600元。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65450元(33090元/年×5年)。李某母亲陈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8343.50元/年×5年=41717.50元÷2人=20858.75元)。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城镇居民计算。李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和极大的痛苦,被告至少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处理李某的后事,原告叶城豪在深圳龙岗的家私商场关门一个多月,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叶城豪的误工损失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莫胜凤是被告化州市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莫胜凤驾驶的无牌肇事装载机,属于被告化州市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化州市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莫胜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福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1、李某生前住址是那务镇那冰调华坡村14号,且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的地址是那务镇金菊坡咀村郭菊厚家门前。2、李某不属于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情形。①叶家瑜、李某夫妇居住的教师村不属城镇区。②李某的生活场所是以农村其母亲陈少英的住址为主。③那务镇中心学校出具证明证实李某以“会议伙食补助费”名义发的月工资60元是学校对已故老师家属的照顾费用。该学校出具虚假证明。我司保留向纪委追究该学校责任的权利。李某每月60元的收入,也远低于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至于那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某责任田交回村集体的事实并不影响李某已75周岁没有以劳动作为生活来源的客观事实。综上,由于李某是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地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二、尸体冰冻费2400元没有依据。答辩人已支付了李某的丧葬费29600元。该费用包含了冰冻费等一切丧葬费用。三、陈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没有依据。因李某已75周岁,没有劳动收入,其也属被扶养人。四、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五、误工费20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00分,被告莫胜凤驾驶无号牌装裁机由S284线那务圩往高坡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那务镇金菊坡咀村郭菊厚家门前倒车时,碰撞上由S284线那务圩往高坡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胜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受害人李某的丈夫叶家瑜是化州市那务中心小学教师,李某自1993年起跟随丈夫在那务中心小学居住、生活。2003年,叶家瑜在那务教师村购买有2号楼梯102房集资房,2004年9月起在那务教师村2号102房居住、生活。受害人李某出生于1939年11月28日,死亡时74周岁,其与丈夫叶家瑜共生育了三子女,分别是原告叶城豪、叶芝惠、叶芝奕。受害人李某父亲已经去世,母亲陈少英(1918年1月4日出生)生育了李某和李德方(1943年8月6日出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宏福公司支付了29600元给原告。被告莫胜凤是被告宏福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莫胜凤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因被告未全额赔偿,原告叶城豪、陈少英、叶芝惠、叶芝奕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5450元、尸体冰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叶城豪因母亲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20000元、原告因处理李某交通事故及后事发生的交通费5000元,合计253708.75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收款专用收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胜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5450元。李某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4年9月起随丈夫一起居住在那务教师村,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因此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人口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李某74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即195592.20元。但原告请求165450元,不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8384.5元/年×5年÷2人)。李某的母亲陈少英生育了其与李德方两个子女,虽然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4周岁,属于被抚养人,但仍有赡养母亲的义务。陈少英是农业户口,超过75岁,因此以8384.5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年即20961.25元,但原告请求20858.75元,不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给其家人即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结合茂名地区生活水平、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4、因处理丧葬适宜支出的误工费803.80元(32598.70元/年×3人×3天);原告叶城豪主张因处理李某丧葬事宜导致在深圳龙岗的家私商场关门一个多月,造成20000元的误工损失,但其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均属于非农户口,按照32598.70元/年计算3人3天的误工损失。以上4项合计207112.5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尸体冰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支出票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福公司在事故后支付了29600元作为受害人李某的丧葬费,尸体冰冻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莫胜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莫胜凤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是职务行为,侵权后果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宏福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莫胜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州市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7112.55元给原告叶城豪、叶芝惠、叶芝奕、陈少英,被告莫胜凤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叶城豪、叶芝惠、叶芝奕、陈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化州市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03元,由原告叶城豪、陈少英、叶芝惠、叶芝奕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