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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丹新与陈建梅、黄洪贤、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新,陈建梅,黄洪贤,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李丹新。委托代理人:张晓丹、黄海滨。被告:陈建梅。被告:黄洪贤。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被告: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鹏。原告李丹新诉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新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6日、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1200万元、1000万元、900万元、800万元,共借款49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只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被告陈建梅、黄洪贤系共同借款主体,同时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对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尚欠原告42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债务应当连带清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利息24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4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每月按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4万元);2、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陈建梅、黄洪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4份,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5份、《转账凭证》10份,证明被告陈建梅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陈建梅确认收款账户为户名:黄洪贤,账号:XX。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陈建梅确认收款账户为户名:黄洪贤,开户账号:XX。被告陈建梅共向原告借款4900万元,被告陈建梅分别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确认书》2份,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建梅、黄洪贤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以借款本金4200万元为基数按2.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建梅确认至2014年8月30日欠原告利息240万元。5.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向原告李丹新借款4200万元,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为被告陈建梅、黄洪贤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陈建梅、黄洪贤欠原告李丹新借款4200万元,被告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自愿为被告陈建梅、黄洪贤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2年。7.《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建梅、黄洪贤于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8.《张育婵银行账户信息》1份、《委托书》2份、《说明书》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委托张育婵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1000万元,张育婵通过账号为XX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张育婵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1200万元,同日,张育婵分3次通过账号为XX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1000万元、120万、80万元。9.《委托书》3份、《说明书》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委托李鸿青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1000万元,同日,李鸿青通过账号为XX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500万元;通过账号为XX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500万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委托李鸿青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900万元,同日,李鸿青通过账号为XX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分2次各汇款450万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委托李鸿青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800万元,同月14日,李鸿青通过账号为XX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分2次各汇款400万元。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建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900万元,至2014年8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200万元,利息2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陈建梅借欠原告4200万元,被告陈建梅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梅与黄洪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陈建梅、黄洪贤夫妻的共同债务,黄洪贤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建梅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利息24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确认书》中虽有关于“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偿还,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每月以借款金额4200万元的2.8%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比率偏高,原告起诉请求按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所欠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梅、黄洪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李丹新借款本金4200万元、利息24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2%计)。二、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7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周敬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