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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瑶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赣州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晓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东莞市大岭山镇下高田村一巷6号房房东。2014年8月27日晚,杨某某提供其房子二楼的客厅供他人赌博,并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召集奚某某、蒋某某、黄某等人(均被行政处罚)前来“赌三公”,从中抽水牟利。期间,李某某安排温某某(另案处理)发牌抽水,杨某某安排张某某开门看风。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杨某某抓获,并抓获奚某某等参赌人员,当场缴获扑克牌多副、赌资42238元等物品。10月20日,民警在大岭山镇下高田一出租屋将李某某抓获。另查明,现场被抓获的奚某某等十四名参赌人员均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温某某、张某某、奚某某、何某、陈某某、周某某、丘某某、张某甲、黄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手机、扑克牌、水桶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12份,缴获说明,通话清单,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量刑的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2.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3.杨某某无前科,是初犯、偶犯。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赌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涉案的赃款均已被扣押,二被告人当庭能够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分别为杨某某和李某某用于作案联络的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现金42238元,系赌博的赃款或收益,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赃款422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