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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綦蕾,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145号“银座佳驿”酒店8楼员工宿舍洗手间,采取手持铁皮棍并语言威胁等手段对李某实施抢劫,后因听李某说宿舍里有男性,其怕被抓遂逃跑,未劫取到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当庭出示的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黄某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系犯罪未遂,鉴于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铁皮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建国审 判 员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小静 微信公众号“”